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1620)
摘要: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 系指依据2021年《刑法修正案 (十一) 》第17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下特定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形, 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权的法律机制。该制度在理念上汲取了国外二元制司法体系国家和地区的先议制度精髓以及“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展现出其前瞻性和实践意义。然而, 鉴于我国独特的国情以及一元制司法体系的实际状况, 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一系列现实挑战与困境。为应对这些挑战, 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研究, 借鉴国外先议制度的成功经验, 以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订与完善。明确核准追诉的实体与程序标准, 并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的建设, 从而确保该条款的有效实施与公正执行, 在此基础上促进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制司法体系的建立, 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先议制度, 少年法, 核准追诉
DOI: 10.48014/fcss.20241122002
引用格式: 王一宁.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前沿, 2025, 2(1): 1-7.
文章类型: 研究性论文
收稿日期: 2024-11-22
接收日期: 2024-12-25
出版日期: 2025-03-28
1 引言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暴力案件频繁见诸报端,其恶性程度之深、社会影响之恶劣令人震惊。根据《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的统计,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占比上升。2020年到2022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为5259、8169和8710,占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分别为9.57%、11.04%、11.1%。在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以及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如何规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了学界和实务界热议的焦点。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增加了一项新规定: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导致死亡等重大犯罪行为,并且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事实上将我国12周岁至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核准追诉权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
该条款的增设引发了学界争议,部分学者对其持消极态度,例如姚建龙认为在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背景下,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社会挑战,甚至可能促使人们探讨是否应该废除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是否应该重新引入对未成年人的极刑[1];而以唐稷尧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建立配套的使用机制以确保其有效运行[2]。笔者支持积极完善该条款的观点。从法教义学的观点出发,既然法律已经出台,我们应当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尽量合理地去解释和完善这一制度,让它既能达到立法目的又不至于脱离刑法学的基本理论[3]。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完善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核准追诉制度不能一蹴而就,而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持续探索。
2 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概述
2.1 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的内涵与性质剖析
关于《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的“核准追诉”一词,学界存在不同的解读。一种解读认为其是指案件得因此进入审查起诉环节;而另一种解读则强调其应是划分刑事与非刑事的标准。笔者认为需要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准确界定这一概念。对于已满16周岁以及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无须经过特别的核准。而第3款明确提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表明此条款是一个例外规定,即此类案件原则上不能直接进入刑事程序,若要进入刑事程序,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也反映出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犯罪进入刑事程序并非常态,而更多是以保护处分为主。由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解读,即“核准追诉”是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前的必要环节[4]。
“核准追诉”的性质与国际上的“先议制度”相似。在许多采用二元制司法体系的国家,少年司法体系是独立于成人司法体系之外的。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特定未成年人案件的核准追诉权,这与先议制度在形式和实质上具有相似之处,体现了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上的创新探索。这表明我国正在逐步发展具有本土特色的二元制司法体系。
2.2 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核准追诉的价值
2.3.1 回应社会关切,凝聚法治共识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深度关切。特别是围绕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促进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尽管有声音认为法律修正可能受到情绪化民意的影响,但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于武断。即便《刑法修正案(十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公众和媒体的呼声,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修改就是非理性的。法社会学理论强调,法律修改是法律体系与社会舆论相互作用、相互融合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次刑法修订也表明了“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迅速反应,因而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 [5]。
2.3.2 保护被害人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在探讨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问题时,我们往往更多地关注对加害人的惩戒或教育,却忽视了被害人往往是更为年幼和弱势的低龄未成年人。若完全放弃对低龄加害人的刑事追责,实则是放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导致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出现缺失。因此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核准追诉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2.3 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的运行现状
通过对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的检索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第3款在出台后的三年多时间里从未被适用,直到2024年3月最高检核准追诉了“邯郸初中生被害案”和“甘肃13岁男孩杀人案”后才得以适用,在此期间性质恶劣但未被核准追诉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案件并非少数。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第3款的出台是积极回应民意和社会需求,何故产生“法律的空转”?在笔者看来,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第3款在实务中面临的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困境阻碍了该款的适用。
3 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3.1 关于“情节恶劣”这一实体条件的司法界定模糊
关于“情节恶劣”的判定,学术界一直存在“客观法益侵害说”与“主客观综合评价说”两种主要观点。笔者认为仅从客观方面评价可能无法全面体现犯罪的严重性,容易忽视犯罪者的主观恶意和动机等关键要素。此外,如果完全依照“客观法益侵害说”,那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往往被视为“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情节恶劣”与“手段特别残忍”等要素在内涵上重叠乃至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我们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特别是犯罪者的目的、动机和主观恶性来全面评估“情节恶劣”。
通过对现有低龄未成年人暴力案件的归纳,笔者总结出几种较为典型的体现“情节恶劣”的行为和排斥“情节恶劣”认定的情形。典型行为包括:(1)故意杀人/伤害并伴有虐待行为;(2)杀人后的埋尸、碎尸等行为;(3)故意干扰警方调查取证的行为[6]。笔者认为,这些行为表现出行为人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可作为评估“情节恶劣”的依据。满足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可以视为“情节恶劣”,但评估不应仅限于这些特定行为。排斥“情节恶劣”认定的情形则包括:(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行为人存在经医学鉴定证明的身心发育迟缓等。以“邯郸初中生杀人案”为例,被害人在遇害前就长期遭到行为人的霸凌和虐待,遇害当天更是被行为人用铁锹击打面部致使眼球翻出,遭受极大的痛苦。符合第一项“故意杀人/伤害并伴有虐待行为”。行为人在杀害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在废弃的蔬菜大棚内,符合第二项“杀人后的埋尸、碎尸等行为”。此外,本案不存在排斥“情节恶劣”认定的因素,因此可以综合认定为“情节恶劣”。
3.2 “核准追诉”与刑事程序的相关问题有待细化
关于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仅提供了简单的指导:“一般应由公安机关启动报请核准追诉的程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以书面方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但该答复略显笼统,有关该程序的适用问题尚存在一些问题。
如前所述,没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这些案件通常不能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也不得正式立案侦查。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前,公安机关为了报请追诉,显然需要对案件进行初步的调查取证。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初步侦查,这样的做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在立案之后才能开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立案前的初步调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进行不涉及强制措施的侦查活动,这种侦查被称为“任意侦查”。“任意侦查”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但却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所默示承认[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任意侦查”也就是排除强制侦查外其他的侦查措施。“任意侦查”的非强制性、灵活性等特点也适合作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侦查措施,防止对于未成年人过度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可能对其心理发育产生的不良影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任意侦查”作出明确规范,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相应的标准,具体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普通刑事案件在立案前进行初查的相关条款。
4 国内外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追诉制度比较分析:核准追诉制度与域外先议制度之探讨
4.1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的先进性
4.1.1 引入了“恶意补足年龄”的理念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年龄+罪行+程序控制”模式[8]。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理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准确地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从而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决。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实质上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别推定。这一规则建立在未成年人通常被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但如果能够充分证明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并故意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那么他们就被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这一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
尽管我国在此方面仅进行了有限的尝试,并且在具体案例应用上较为罕见,效果尚未有定论,但这一尝试无疑为我国在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提供了更为灵活和细化的思路,有助于改善过去“一刀切”的划分方式。
4.1.2 借鉴了二元制司法体制国家的“先议制度”
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先议制度。该制度在我国尚处在探索和完善的阶段。尤其是2024年对于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第3款的初步启用表明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一元制模式下,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的发展虽面临一定困难,但同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契机。随着不断的实践探索,我国有望构建出更适应本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
4.2 域外先议制度概述
4.2.1 先议制度的内涵
先议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进入正式司法程序之前,由专门的先议机关对案件初步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的后续处理方式。该制度源于实行未成年人司法二元制的国家或地区,这些地区普遍设立了与普通司法体系相独立的少年法体系。
4.2.2 先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先议制度的理论支撑之一是保护主义理念。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小、认知能力有限、自控力较弱等因素,他们容易受到外界诱惑和影响。然而,未成年人也具有可塑性高、适应力和学习能力突出的优势。因此,社会在对待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时应当保持一定的宽容,并在处理过程中表现出特别的谨慎。
先议制度的另一理论依据是国家亲权理念。这一理念认为,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时,国家有权力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介入,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国家亲权”原则的指导下,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更侧重于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和教育矫正。在此理念下,先议制度允许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扮演类似父母的角色,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核心,选择最合适的处理方式,协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并促进其健康发展。
4.2.3 制度借鉴与构想——基于对日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先议制度的参考
日本的先议制度经历了从检察官主导向家庭法院主导的转变。在早期的《少年法》下,日本采取的是检察官先议制度,这一时期的司法理念带有较为明显的惩罚主义色彩。尽管如此,当时也有专门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措施,即保护处遇(非刑罚)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未成年人司法认识的深化,日本开始更加重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新《少年法》将先议权交由具备更强的专业性的家庭法院行使[9]。日本对于家庭法院的法官有着更为特殊的要求,即在法学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还需精通社会学、儿童心理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在家庭法院行使先议权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全面和深入的审理,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10]。
日本先议制度的嬗变对于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乃至构建司法“二元体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首先,日本先议制度中确立的调查式核准方式可以为我国公安和检察机关所借鉴,用于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前的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中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成员可以扮演“调查官”的角色,深耕社会学、儿童心理学等领域,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家庭、经历、心理可能导致犯罪的因素展开调查。
其次,我国新近建立的矫治教育体系亦可参考日本保护处分制度的经验。针对确有严重暴力行为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未成年人,及时以类似日本保护处分制度的非刑罚措施相衔接,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既避免传统的“一抓了之”或“一放了之”,又使其能够充分接收教育和改造。
5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核准追诉制度的完善建议: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二元体制”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从全局出发,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二元体制”。这一体制不仅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深化和完善,更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机制的创新和突破。
5.1 重视刑法的保护功能
刑法具有惩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功能。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往往都是比加害人更小和更为弱势的未成年人,基于刑法的保护功能,我们理应重视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不过,在修正案实施之前,公众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罪错未成年人身上,往往忽略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主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看似是对儿童的关爱,但它却放弃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11] 在笔者看来,此次修正案的出台虽采取了看似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但在目前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等制度流于形式的情况下,却是对于受害人相对公正的交代以及对于刑法保护功能空缺的填补。
5.2 深化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
针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需要打破以往简单地将案件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一放了之”的单一处理方式。构建少年司法“二元体制”,强调由专门的少年司法机关进行统一处理,确保案件得到专业、细致的审理。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社会关注度,处理这类案件需要比一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加谨慎和迅速。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协同办案机制,可以跨越层级和地域限制,构建起一支专业且高效的办案队伍,这对于妥善解决案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推进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的深入实施,需要建立一支专业的办案团队,并确保检察官的独立性得到保障。在实施这一机制时,相关部门应尊重检察官的专业意见。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检察官同样需要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5.3 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科学分流
建构少年司法“二元体制”的关键在于科学分流。对于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等方式进行矫治;而对于情节严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则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审判。这样的分流机制既能够确保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效果,又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5.4 加强制度衔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体系
在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时,确保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是关键。这特别涉及到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紧密协调,以确保在应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各方能够形成有效合力,共同捍卫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外也要重视并加强专业化的矫治教育和工读教育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利益冲突: 作者声明无利益冲突。
[①] 通讯作者 Corresponding author:王一宁,2465899021@qq.com
收稿日期:2024-11-22; 录用日期:2024-12-25; 发表日期: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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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Related Issues of the Authorization and Prosecution System of Serious Violent Crimes Committed by Young Minors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Abstract: The approval and prosecution system for serious violent crimes committed by minors, refers to the legal mechanism stipulated in Article 17, Paragraph 3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XI) ” in 2021, which grants the Supreme People' s Procuratorate the right to approve the prosecution for specific serious violent crimes committed by minors aged 12 to 14. This system, in its concept, draws on the essence of the preliminary hearing system and the “malice supplements age” system from dualistic judicial systems in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demonstrating its forward-looking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However, given China' s unique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its monistic judicial system, this system has encountered a series of practical challenges and dilemmas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address these challenges, research can be conducted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drawing on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s of preliminary hearing systems abroad, to revise and improv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Clarifying the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standards for approval and prosecution,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juvenile justice protection system, will ensur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and fair execution of this clause, and on this basis,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ualistic judici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providing a more solid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for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minors.
Key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right of first instance, juvenile law, authorization of prosecution
DOI: 10.48014/fcss.20241122002
Citation: WANG Yining. Research on the related issues of the authorization and prosecution system of serious violent crimes committed by young minors[J]. Frontiers of Chinese Social Sciences, 2025, 2(1): 1-7.